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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681民初30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江市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李XX,男,住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女,住临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江市。
负责人: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限额赔付李XX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李XX购买人身保险,限额共计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2017年4月26日。李XX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三合城村维护通讯网络时,意外从电杆上坠落造成受伤住院。后向临江市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李XX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涉诉的事故是韩成林雇佣李XX干活,李XX在电杆干活时坠落受伤,其行为属于从事危险程度较高的其他职业,依据《人身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只负责被保险人维护通讯网络的保险责任,故李XX根本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另外对李XX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伤残鉴定标准应该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李XX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之列,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成林雇佣李XX从事移动通讯网络维护,2016年11月17日韩成林出资,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00﹕00﹕00起至2017年11月18日00﹕00﹕00时止,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陪额后按照80%比例给付,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只负责被保险人维护通讯网络等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为从事危险程度较高的其他职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26日李XX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三合城村架设光缆时意外坠落受伤,于当日到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3196.7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胸椎11、1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16日李XX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成林、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52886.78元。在诉讼过程中,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合理误工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7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L1-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已经按期足额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李XX本身从事通讯网络维护,事故发生时李XX在临江市四道沟三合城村维修网络通讯,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属于从事危险程度较高的其他职业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XX产生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除100元免陪额后,80%比例为10477.3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最高额10000元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作为(2017)吉0681民初909号案件当事人,已经参与整个诉讼及鉴定程序,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李XX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已有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故李XX十级伤残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20000元X1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李XX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李XX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李XX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XX成负担1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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