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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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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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81民初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英德市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黄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丁X,系该公司的法务。
原告黄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起诉称,2017年9月20日12点20分40秒在天猫永安保险官网购买一份母婴疾病医疗保险(保单号:××××××××××),2017年9月23日00点起效;2017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抽血检查正常,下午阴道有点流血,因为是第一胎要求医生留院观察,入院诊断先兆流产。2017年9月23日中午B超检查出有异位妊娠可能,确认异位妊娠(宫外孕),下午医院安排手术。此手术属于胎儿发育异常手术,符合保单赔偿责任;住院5天共花费15128.68元,医保已支付11475.01元,个人支付金额3653.67元,误工费4000元含出院休养2个星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46.33元,合计10000元;出院至今被告拒绝理赔,原因2017年9月22日入院不算在合同生效有效期内,但是原告的检查报告结果是2017年9月23日中午。此合同在2017年9月23日零点已经起效,属于有效期,所以被告必须要理赔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障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详情;2、保险单;3、B超检查报告单;4、疾病证明书;5、出院通知单;6、出院记录;7、费用结算单;8结算单;9、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2017年9月20日购买的保险,其身体检查报告虽然是9月23日出具的,但9月22日入院的时候已经有相应的病理症状,我方认为原告是带病投保,不应获得赔偿;二、原告购买的是疾病医疗保险,我方对医疗费进行承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及1000元的免赔额部分,才是本保单的赔偿部分;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并不属于医疗赔偿范围;四、我方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官网购买了母婴疾病医疗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00:00至2018年9月22日23:59止,保险险种和保额为:妊娠身故20万元;新生儿重症住院及手术医疗10万元;婴儿严重先天畸形2万元;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含胎儿发育异常手术治疗)1万元。投保单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限身体健康、备孕或妊娠14周以下,年龄45周岁以下的女性;2、同一保险期间内每位被保险人限投保一份,适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孕育综合医疗保险条款》;3、适用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责任的免赔额为1000元、赔付比例100%,适用新生儿重症住院及手术医疗责任的免赔额为5000元、赔付比例100%,适用助孕医疗责任的免赔额为1000元、赔付比例100%;4、本保险为网络销售产品,可拨打95502查询、验真。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在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办理入院,入院诊断为1、阴道流血查因,2、先兆流产,3、异位妊娠,4、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翌日,上述医院为原告进行腹腔镜探查+盆腔粘连松解+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同年9月27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型),2、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原告共住院6天,医疗费共15128.68元,其中医保支付金额为11475.01元,个人支付金额为3653.67元。以后,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和原告提供的淘宝保险、安孕保(C款)保险单、妇产科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结算单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有被告具结的安孕保(C款)保险单(电子版)、孕育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为凭,且经本院在被告官网查询验证,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在案涉合同生效前就住院检查,但是病因确诊、手术、治疗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该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赔付金额应该扣除原告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后,在其个人支付金额3653.67元的基础上减除1000元,即被告实际赔付原告2653.67元。由于原告投保的保障项目是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该项目只涵盖原告住院或门诊诊疗发生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付保险金265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伊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