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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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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9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陈XX,女,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文,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东平县。
第三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常君,男,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叶冠明、朱艳翠,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张淑文,第三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济南市公交总公司的乘客,也是被保险人,第三人代原告办理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公交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约定被保险人乘坐市内公交车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由被告进行赔付。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原告乘坐济南市公交交通总公司司机程启峰驾驶K53路7335公交车行驶至大明湖东门站时,由于起步不稳造成原告陈XX摔伤,原告为此共花费了医药费15619.24元。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城市公交意外伤害保障计划”,被告需依法赔付原告伤亡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5619.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意外伤亡保险金10万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意外医疗保险金17454.10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XX提供证据如下:致公交乘客的一封信、住院病案、结算清单、门诊病例;收费票据、(2015)历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司进行报案,我司对该事故情况不了解;二、原告应当提供保单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采用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标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四、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发生事故起180日以内的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伤残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方可赔付。对于其主张的10万元意外伤亡保险金,只有在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照伤残等级给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增加的医疗保险金1834.86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0日以内的规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第三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此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XX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公交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并交纳保险费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于原告陈XX乘坐城市公交时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意外伤亡保险责任最高10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最高2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了致“公交乘客的一封信”。
2015年7月12日,原告陈XX乘坐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K53路公交车,行驶至大明湖东门站时,由于公交车起步不稳造成原告陈XX摔伤。
原告陈XX支付门诊复查费1834.86元。
原告陈XX曾在本院对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X构成十级伤残。本院2015历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陈XX与济南市公交交通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767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用信函作出承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陈XX乘坐城市公交车时摔伤、致残,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承诺进行保险赔偿。
原告陈XX主张住院期间的治疗等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陈XX主张门诊复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陈XX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原告陈XX伤残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本案应予以采用。对原告陈XX伤残的赔偿金额,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陈XX主张中超出赔偿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意外伤亡保险金630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意外医疗保险金1834.86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陈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局姿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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