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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102民初2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5-04

原告徐良英,女,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耿洁,女,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耿涵,女,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耿正元,男,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吕艳芹,女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良英、耿洁、耿涵、耿正元、吕艳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英、耿洁、耿涵、耿正元、吕艳芹委托代理人任宝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李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良英、耿洁、耿涵、耿正元、吕艳芹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的亲属耿华东(其工作为北汽福田运送新车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保单号分别为:AJIXXXAF1400037885、AJIXXXAF1400037886、AJIXXXAF1400037887,被保险人均为耿华东,意外伤害身故保额均为5万元。2014年3月14日耿华东驾驶车辆在烟台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万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良英、耿洁、耿涵、耿正元、吕艳芹提供如下证据:
1、随心保保险卡三张及从网上打印的保险单三份、奎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耿华东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其中保单号为AJIXXXAF1400037885、AJIXXXAF1400037886、AJIXXXAF1400037887,身故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耿华东于2014年3月14日在烟台海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诸城市百尺河镇西百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保险人耿华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五个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的身份合法,驾驶行为合法,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没有行驶证车辆禁止上路,另外根据(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该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
2、庭后可提交随心保的激活过程的录像,证明保险激活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明确的提示过程。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的亲属耿华东(其工作为北汽福田运送新车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保单号分别为:AJIXXXAF1400037885、AJIXXXAF1400037886、AJIXXXAF1400037887,被保险人均为耿华东,意外伤害身故保额均为5万元。2014年3月14日耿华东驾驶车辆在烟台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身故。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耿华东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后因交通事故身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理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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