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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罗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0705民初14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18-05-14

原告:许X,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罗X,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理人:许X,女,汉族,系原告罗X母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徵省铜陵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罗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罗长平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本人购买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12507013980066545222),其中,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以及残疾,保额为20万元。2017年8月25日7时许,邢修兴驾驶皖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万花超市物流配送中心路段时自东向东掉头,与沿S320线自东向西于快车道内行驶的罗长平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长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因罗长平的意外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事由,作为罗长平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许X、罗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万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罗长平遭遇事故身亡的事实无异议,罗长平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综合意外险情况属实;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属实;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罗长平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许X、罗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罗长平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标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二档),险种分别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4)(意外住院和门急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医疗误工津贴、住院护理津贴)、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其中,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2017年8月25日7时许,邢修兴驾驶皖G×××××号自卸低速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沿S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万花超市物流配送中心路段时自东向东掉头,与沿S320线自东向西于快车道内行驶的罗长平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长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9月2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修兴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掉头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长平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罗长平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许X、罗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罗长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制作了保单,载明:本产品适用条款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其中,《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事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行驶证现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本院认为,死者罗长平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依据上述规定,在罗长平因事故死亡时,某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作为死者罗长平的遗产处理,而许X、罗X作为该笔遗产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审能否作为拒赔的理由,首先,行驶证是否年审应当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在规定期限内未审验,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该行驶证进行注销,而是在期限届满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又进行了审验,使其行驶证有效期间延续至今;其次,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驾驶员邢修兴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掉头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罗长平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行驶证未年审也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罗长平持未经审验的行驶证驾驶车辆并未增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罗长平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未年审,并非其车辆未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拒赔理由,从而减少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许X、罗X保险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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