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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10民终2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18号。
代表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代表人:刘伍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敏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俊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也自行提交了保单和保险条款,此次赔偿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监部门报案,导致无法确认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俊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702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汤远山在公安县美灵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将右脚趾锯伤,原告立即将员工汤远山送往公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11143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约定每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额为600000元,医疗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相关赔偿,但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内有特别约定,未达到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赔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汤远山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即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及医疗费8834元{(11143元-100元)×80%},合计6883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应赔偿残疾保险金的意见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具有保险B型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情形,被告应免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意见,理应由被告举证证实,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883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身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知保监会2013年6月下发了《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却继续沿用废除了的1999年的旧标准与俊敏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损害了俊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付。俊敏公司未向安监部门报案,是事故发生后的行政程序,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冲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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