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永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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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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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民终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XX,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万贤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万贤贵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夏XX,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XX、万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永XX、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机动车的行驶证要按期年审,属于法定的义务。因为机动车辆未年检可能导致车况不合格,加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导致了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年检,符合民事交易规则,且法律也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有这样的约定。万贤贵明知行驶证未年审,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仍然坚持上路行驶,造成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体现对社会公德的尊重。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第七条第四款“(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约定,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据投保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网络方式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支付方式等内容都需要进行明确的阅读后方可以购买。从投保页面及内容也可以看出,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永XX、万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XX、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8月,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为万贤贵等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2016年10月15日18时左右,万贤贵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316国道129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保险金遭到拒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为员工万贤贵等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2016年10月15日18时左右,万贤贵下班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随S10196的摩托车回家,行至316国道129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万贤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还查明: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该笔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时,被告未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或释明,也未在投保单上进行明确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将包括万贤贵在内的54名员工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庭审中未举出办理该保险业务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作为万贤贵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索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永XX、万XX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上投保过程截屏。证明目的:涉案保险在投保过程中需要通过网络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并且同意后才能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永XX、万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万贤贵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与准驾车型相一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过程截屏有异议,认为该截屏无法真实的反映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投保过程截屏不能有效的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时,万贤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错误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万贤贵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与准驾车型相一致。但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照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就涉案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万贤贵支付保险金。现被保险人万贤贵已死亡,被上诉人永XX、万XX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向上诉人进行索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