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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103民初36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7-11-29

原告:夏XX,男,汉族,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卢XX,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祁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夏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卢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XX系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信公司)的雇员。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3月20日,该公司为原告夏XX投保两份“企业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3月21日2017年3月20日,保险金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夏XX在宜昌市××路清华科技园京信通信项目施工过程中,意外从高处坠落,造成胸椎骨折伴瘫痪、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胸椎脱位、颞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和心律失常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天津京信公司签订的保单系无效合同,原告夏XX系高空作业受伤,保单已载明其不承保高空作业人员的保险,且事故性质不属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急救站出车单、出院记录、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及3月16日,天津京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3月21日2017年3月2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夏XX在内的5名个人。天津京信公司缴纳保费合计25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夏XX在宜昌市××路清华科技园工地从高处坠落,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胸11椎脱位、颞骨骨折、颅脑损伤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心动过缓、心率不齐等。其后原告夏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夏XX受伤非意外伤害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上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第二十五条载明:“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夏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33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XX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经投保人天津京信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天津京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企业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夏XX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导致截瘫,其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按照上述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100%比例给付保险金,故原告夏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夏XX系高空作业不在其承保范围内,且原告夏XX因高空作业受伤也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抗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天津京信公司签发保单的行为亦即同意承保,其应按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夏XX从高处坠落受伤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且不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夏XX已预付本院,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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