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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牟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802民初75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秦XX,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原告秦XX、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雅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依原告秦XX、牟XX的申请追加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宏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原告秦XX、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财保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顶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雅安分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保雅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秦稚承是秦XX、牟XX的儿子。2017年8月24日,秦稚承驾驶其雇主白仕虎经营管理的川TXXXXX号货车(挂靠于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车辆轮胎问题发生车祸死亡。该车在财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事故发生后向财保雅安分公司理赔被拒,故提起诉讼。
财保雅安分公司辩称,秦XX、牟XX所述事故事实属实,但本公司已经根据顶宏物流公司的理赔申请,向该公司进行了赔付,所以不应当再对秦XX、牟XX进行赔付。
顶宏物流公司辩称,秦稚承发生事故以后,已经在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仕虎及本公司按照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判决确定的所有赔偿义务,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白仕虎通过本公司对其所挂靠的车辆在财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保险,是白仕虎对自身车辆经营的保障,预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身无法全额赔偿减轻自身损失的一种措施,并非对特定人、财产收益性的投保,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作为车主对侵害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有权依法享有保险赔付来减轻自身损失,并不属于他人遗产或财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稚承是秦XX、牟XX夫妻的儿子,生于1993年10月7日,未婚,无子女。2017年8月24日,秦稚承驾驶川T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交认字[2017]第365号】载明:2017年8月24日,秦稚承驾驶川T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轮胎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坠翻公路外山体,致使车辆起火,造成驾驶人员秦稚承当场死亡。其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的内容为“秦稚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秦稚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T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白仕虎,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秦稚承受雇于白仕虎为专职驾驶员。顶宏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财保雅安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顶宏物流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述事故发生后,秦XX、牟XX作为原告以白仕虎、顶宏物流公司为被告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1823号民初字1422号判决书,判决白仕虎赔偿秦XX、牟XX因秦稚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197,534.75元,扣除白仕虎已支付50,920元,应支付146,614.75元,顶宏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70元,秦XX、牟XX负担2,845元,白仕虎、顶宏物流公司负担2,12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秦XX、牟XX向汉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8,739.75元。财保雅安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根据顶宏物流公司的申请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款103,440元,支付与顶宏物流公司。顶宏物流公司也以网上银行方式将148,739.75元方式转入汉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此后,秦XX、牟XX在汉源县人民法院领取完毕执行款148,739.75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字142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款转账申请、收条、借记卡明细、保险条款、保险单及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秦XX、牟XX在本案立案时选择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以转移给保险公司。
庭审查明,前述事故发生后,秦XX、牟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汉源县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XX、牟XX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承担义务之一的顶宏物流公司按判决将赔偿款转入汉源县人民法院账户,秦XX、牟XX也领取完毕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期间,财保雅安分公司也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顶宏物流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保险人顶宏物流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保雅安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是填补其基于保险事故对车上人员司机秦稚承死亡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秦XX、牟XX主张其不仅可以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要求顶宏物流公司、白仕虎支付赔偿款,还可以要求财保雅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向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理赔款,其所谓的“双重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对财保雅安分公司、顶宏物流公司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XX、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秦XX、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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