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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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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民初38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邵XX,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沈加成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XXX/黑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如发生交通意外医疗费每人补偿10000元,因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给付每人10000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雇佣的司机沈加成在辽宁省北镇卸货时,原告在向前提车时不慎导致沈加成手指意外受伤,沈加成住院治疗多日现已痊愈。经法医鉴定,沈加成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日为90日。原告赔偿沈加成后依法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现被告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发生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该起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因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只针对标的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在驾驶和乘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明确约定事故限定在上述人员为维护该车辆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其他情形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案伤者是在装卸货物期间发生的损害,明显不构成保险合同前提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X系黑XXX/黑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其雇佣的司机沈加成共同驾驶黑XXX/黑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化市长安物流院内配货玉米,后将玉米运送至辽宁省沈北镇新民附近。卸货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司机沈加成站在黑XXX号重型牵引车的挂车上右手把着挂车护栏,因停车位置卸货不便,原告往前移动车辆时,导致沈加成右手手指被挂车护栏夹伤。沈加成受伤后入住沈阳市,共支付医疗费34184.09元,鉴定费33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加成右手环指离断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误工期限90日;右手指假手指硅胶定制定仿真手指弥补外观缺损,辅助持物,适用于手术缺损者,每只假手指为65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至73周岁”。2018年1月3日,原告邵XX与沈加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沈加成损失12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沈加成受伤并非保险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邵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沈加成驾驶证及上岗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黑XXX/黑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及保险情况,沈加成系其雇佣的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证据2、被告公司的医疗费审核单和报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告雇佣的司机沈加成手指受伤的过程。
证据3、沈加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证实沈加成受伤治疗的情况及鉴定结论。
证据4、原告与沈加成签订的事协议书,证实原告一次性赔偿沈加成损失120000元。
证据5、沈加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沈加成居民在绥化市朝阳街12委19组联通楼北栋6层4单元608室。
证据6、证人邓树朋证言一份,证实沈加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及沈加成受伤的经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条款中对保险事故有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邵XX所有的黑XXX黑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标的车辆因卸货挪动车辆时,导致站在挂车上的司机沈加成右手手指被护栏夹伤,被告对沈加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辨称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告知亦未送达该保险条款,鉴于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沈加成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另因伤者沈加成在绥化市朝阳街联通楼房居住,有原告提供的沈加成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居服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沈加成驾驶证及上岗证予以佐证,由于原告要求300元/天计算误工费已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按伤者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172.54元/日支持伤者误工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此损失不属于本合同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伤者沈加成医疗费34184.0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27日=2700元、营养费100元X60日=6000、误工费172.54元/日X90日=15528.60元、护理费151.81元/日X27日X2人+151.81元/日X63日X1人=17761.77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X20年X10%=51472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次X14次=9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46.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损失107162.37元(包括沈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9716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2元,由原告邵XX自行负担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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