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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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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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33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18-02-22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上海格物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王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3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3万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开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三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止。这三份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开贵,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1万元、意外医疗住院津贴100元/天,180天为限、救护车费用2000元。周凤钓与王开贵系夫妻关系,王XX与王开贵系父女关系。2017年10月11日3时52分,王开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的毛头线由东向西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紫荆园艺场地段时自摔,造成王开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开贵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投保前后均未征得被保险人王开贵同意,投保金额也未得到王开贵认可,故该合同不生效。即使合同有效,被保险人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被保险人是在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况下死亡的,并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即使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也是因为死者存在过错导致的,不应该由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经审理查明:周凤钓与王开贵系夫妻关系,王XX与王开贵系父女关系,王开贵系文盲。王开贵等7人与张某一起从事上楼板工作多年。2017年年初,经商议张某让王开贵等7人将各自身份证交由其购买意外保险。后张某找到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代为操作,通过网络投保形式为每个人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三份“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给王开贵三张保险卡(每张卡的保险费为100元),三张保险卡及相对应的保险单具体是:保险卡卡号为10×××44(对应的保单号为886484001219680160),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6日零时至2018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卡卡号为10×××17(对应的保单号为88648001202560145)和保险卡卡号为10×××18(对应的保单号为88648001166905124),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7日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三份保险保单均载明,以王开贵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1万元、意外医疗住院津贴100元/天,180天为限、救护车费用2000元。张某后将购买保险和保险金额等情况告知王开贵等人,无人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11日3时52分,王开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紫荆园艺场地段时自摔,造成王开贵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开贵受伤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后被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该院急诊对王开贵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脑膜扩大修补术”治疗,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后王开贵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判断王开贵因自主呼吸存在,离院后有病情逐渐加重并死亡的可能,也有一段时间存活的可能。王开贵亲属于2017年10月14日16时办理出院手续,王开贵出院回家后,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并在来安县殡仪馆予以火化。因救治王开贵花去医疗费45031.92元,2017年11月9日,王开贵花费的医疗费获得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11787元。王开贵亲属因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遭拒,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王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周XX、王XX提交的保险卡及保单信息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王开贵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中院收费票据、来安县公安局雷官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补偿结算清单、来安县雷官镇烟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林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周XX、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王开贵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王开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周XX、王XX作为王开贵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故对周XX、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3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3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提出“涉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投保前后均未征得被保险人王开贵同意,投保金额也未得到王开贵认可,故该合同不生效”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节辩解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被保险人是在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况下死亡”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节辩解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提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即使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也是因为死者存在过错导致的,不应该由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节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周XX、王XX保险金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