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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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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民终4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死者及其家属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贾XX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贾XX与死者杨翠兰家属签订协议时,临泽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出具。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判处赔偿金的依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受害人杨翠兰的合理损失应为180617.78元,扣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下欠70617.78元应由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赔偿50%即35308.89元,且上诉人现已足额支付。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XX辩称:被上诉人贾XX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7月13日凌晨其驾驶现代牌甘GXXX00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责任,赔付除交强险外的损失80000元。
被上诉人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给付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7月13日凌晨原告驾驶现代牌车辆,将躺卧在车行道内的高台县巷道乡巷道村六社11号居民杨翠兰拖行至临泽县火车站广场,造成杨翠兰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临泽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事故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9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原告按照达成的协议全部赔付完毕。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10000元,余款80000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7月13日凌晨,原告驾驶现代牌甘GXXX00号车辆,将躺卧在车行道内的高台县巷道乡巷道村六社11号居民杨翠兰拖行至临泽县火车站广场,造成杨翠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2017年8月3日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900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原告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向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赔偿款11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只赔付了35308.8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确认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XX驾驶的甘GXXX00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发生于2017年7月13日凌晨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贾XX所赔偿总额经道路交通事故专业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为190000元。贾XX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贾XX向阳光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现尚有80000元损失,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只赔付了35308.89元。法庭认为,依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现原告方全额向受害人(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就有权要求承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除交强险以外的全部金额,原告方所诉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规定标准核算赔偿额,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分担损失,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方损失除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之外,其损失为8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部分赔偿了35308.89元,其余44691.1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贾XX保险金44691.11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过签字,但是否有系在上述证据上进行的签字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中所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组成,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为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组成部分,应予采信。
二审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贾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告知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受害人亲属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受害人亲属及被上诉人申请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确认受害人亲属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杨翠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杨翠兰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亲属及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本案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过高,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车险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它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投保后,车主不仅可以享受到按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还可享受到由于车主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应自行承担的那部分金额赔偿。对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80000元,因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该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即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事故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事故免赔率。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免赔责任为40000元的10%,计4000元。因被上诉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因被上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10%免赔部分亦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000元,应承担50%计40000元的全部赔付责任,现上诉人已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5308.89元,余款4691.11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贾XX保险金4691.11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贾XX负担1700元。
审判长王力珍
审判员张文清
审判员胡宏睿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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