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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邱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4民终48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金海.财智中心)一层办公01、二层办公03、十五层1503-1505、1513-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XXXX。
负责人:谢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330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法定代理人:邱X,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吴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5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男,系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法规科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会、甲、乙、吴XX、杨XX,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邱会、甲、乙、吴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原审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会、甲、乙、吴XX、杨XX的诉讼请求;2.邱会、甲、乙、吴XX、杨XX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吴德发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采信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错误,派出所在本案中介入,只是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根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本案中死者吴德发因敌敌畏中毒后经过了米易县人民医院的急救后死亡,因此有关吴德发的死亡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与派出所的职责不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死者吴德发系在已达醉酒状态下导致失去判断能力而服用敌敌畏中毒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德发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即便本案中不能认定死者吴德发是在醉酒状态下服用敌敌畏死亡,吴德发的死亡系饮酒后丧失判断能力和服用敌敌畏后中毒两个原因结合造成,且饮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因素,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邱会、甲、乙、吴XX、杨XX辩称:1.烟草公司多年为职工吴德发购买团体意外险,烟草公司将保险单复印给了职工,下发了通知,被保险人吴德发作为烟草公司职工应当知道烟草公司为其投保的事实,其本人从未表示过异议,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吴德发的法定继承人,该投保行为系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受益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索赔,应视为被保险人吴德发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有权部门对接报警的据实反映,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急救病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德发在家中误食敌敌畏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采信《证明》是正确的。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德发在误食敌敌畏之前有饮酒行为,退一步讲就算吴德发是饮酒后误食农药,但“饮酒”与“醉酒”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条款中对“醉酒”明确释义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和烟草公司,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等待了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和了解情况,之后于2017年7月20日才对死者吴德发进行了火化,后来又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索赔材料,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本案中没有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吴德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无法证实吴德发属于“醉酒”。本案有约定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且不能够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饮酒就会醉酒,一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德发饮酒已经达到醉酒程度,不能免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4.吴德发因误食农药死亡并非其本意追求,本来就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意外死亡,同时吴德发死亡的原因有且仅有农药中毒,不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身体伤害,误食农药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本案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各方对“意外伤害”定义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此,吴德发误食农药死亡应属意外伤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烟草公司述称:本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与烟草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邱会、甲、乙、吴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吴德发死亡保险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烟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烟草公司为全体职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18100000元,投保人数为727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零时起12个月。烟草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上述保险,均以文件形式下发通知至全体职工。
2017年7月14日,19时许,吴德发饮酒后,回家服用农药敌敌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米易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农药中毒。
同时查明,邱会系吴德发配偶,甲、乙、吴XX系吴德发子女,杨XX系吴德发母亲,吴德发父亲吴国林已于1984年死亡。吴德发生前系烟草公司职工。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第二十五条规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烟草公司为全体职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吴德发死亡后,其继承人邱会、甲、乙、吴XX、杨XX有权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提出吴德发的死亡系因大量饮酒后,在醉酒的状态下误服了农药而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饮酒和醉酒在法律释义上不能完全等同,饮酒是发生了喝酒的事实,醉酒则指饮酒达到了某种程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被保险人醉酒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也规定了醉酒的定义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对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德发饮酒已达到醉酒程度。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吴德发因饮酒而误服农药致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敌敌畏有刺激性气味,通常情况下不致发生误食,但吴德发在服用敌敌畏前有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吴德发意识模糊,影响人的判断能力,因此,饮酒后的吴德发存在误食敌敌畏的可能性较大,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烟草公司举示的攀烟司〔2013〕6号《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能够证实作为烟草公司职工的吴德发知晓烟草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对烟草公司提出烟草公司作为投保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邱会、甲、乙、吴XX、杨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邱会、甲、乙、吴XX、杨XX赔偿保险金30万元;二、驳回邱会、甲、乙、吴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中烟草公司提交了《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及附件中载明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烟草公司亦陈述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公司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情形,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中邱会、甲、乙、吴XX、杨XX提交了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证明不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与职责不符,不具备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与两单位系分别出具证明的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符合前述规定。3.案涉保险条款中明确“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仪器检测结果,饮酒多少会导致意识模糊却因人而异,并不能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某保险公司关于可以推定被保险人达到醉酒状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应当履行赔付责任。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吴德发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农药中毒,并无其他原因。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吴德发系饮酒后丧失判断力和误食农药两个原因结合造成。但误食农药并非饮酒后丧失判断力的必然、合理或自然延长的结果,故饮酒后丧失判断力不是导致死亡的近因;误食农药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结合死亡证明,也是直接且单独导致吴德发死亡的原因,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蔡林玲
审判员  冯明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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