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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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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民初26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吕XX,男,汉族,户籍地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69176XXXX。
负责人: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7日5时许,吕XX驾驶车牌号为皖11/×××××号变形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小路小涧返修桥路段处时,与蔡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原告为皖11/×××××号变形拖拉机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款,至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上所请。
原告吕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皖1170935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1170935车辆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2、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原告共计赔偿蔡某权利人2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责任免除(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皖11/×××××号变型拖拉机系营运货车(商业险保单已载明),驾驶员吕XX应提供驾驶该营运车辆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车辆皖11/×××××号变型拖拉机的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将根据上述规定免除赔付责任。二、车辆皖11/×××××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的规定(一)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中,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将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享有免除20%的赔付责任的权利。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1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收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驾驶员吕XX根据法律应当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已丧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权,因此丧失胜诉权,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蔡某户籍所在地标准予以赔付,即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赔付:2.蔡某已无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及赔付项目;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主张不应被支持;4、超出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5、其他详见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7条规定,我公司享有20%事故责任免赔率及根据第40条规定,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资格证,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针对上述免除责任条款及免赔率,我公司对投保人吕XX以书面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5时许,吕XX驾驶皖11/×××××号变形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小路小涧返修桥路段处时,与蔡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皖1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吕XX。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已向投保人吕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2017年7月29日,经蒙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吕XX与乙方蔡某的直系家属蔡怀军(蔡某的长子)、蔡二军(蔡某的次子)、蔡玉梅(蔡某的长女)、潘秀荣(蔡某的配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吕XX赔蔡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同日,蔡怀军、蔡二军、蔡玉梅、潘秀荣收到吕XX的该笔赔偿款。交通事故致蔡某死亡,蔡怀军、蔡二军、蔡玉梅、潘秀荣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758元×12年=15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以上合计262647元。吕XX已收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皖1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外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吕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蔡怀军、蔡二军、蔡玉梅、潘秀荣的合理损失为262647元,经调解吕XX已支付给蔡怀军、蔡二军、蔡玉梅、潘秀荣赔偿款25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合理损失262647元以内,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吕XX的110000元,还下余14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实际应赔付140000元×80%=112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皖11/×××××号变形拖拉机系营业性货运,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没有资格证应免除赔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XX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3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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