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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402民初453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齐X,男,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市中区-7、8号。
主要负责人: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建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袁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016.27元及护理、误工、诊疗、检查费13,88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综合健康保险中的大地通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医疗保险,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2017年7月8日,原告因突发疾病到枣庄市立医院治疗,XX,随入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35,926.29元,除医保报销外,原告个人承担医疗费50,966.99元,还有膳食费、护理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均由原告个人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并书面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存在既往的相关病史,也不排除原告故意隐瞒的可能性。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膳食费、护理费均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的合理的符合惯常标准的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对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保险人齐X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通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保险、个人恶性肿瘤医疗保险、个人一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一般医疗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交纳保费255元。2017年7月8日,原告齐X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病历显示:门诊急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高血压。出院医嘱:控制血压,两周后门诊复查,3月后入院行脑血管造影检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35,926.29元,除医保报销外,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50,966.99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1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未用加大、加粗的文字予以标注,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将免责条款提示原告注意的义务。故保险交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向其投保时其向原告询问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原告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在保险条款中仅包括个人承担的医疗费、膳食费、陪护费、检查费,膳食费应按相关部门规定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因原告仅提供其妻子单位出具的陪护误工证明,并未提交证明前三个月及当月的工资单,故陪护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不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个人损失为:医疗费50,966.99元、检查费401元、膳食费15元/天X11天=165元、陪护费38.23元/天X11天=420.53元,共计51,953.5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齐X个人一般医疗保险金51,9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齐X负担3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1,099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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