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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2民终4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给我公司答辩期。医疗费未提供原件,不能排除已报销可能,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我公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隆昌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45万元(医疗费5万元,意外伤害赔偿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隆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为隆昌公司施工人员承保了意外伤害险,约定建筑工地工人意外伤害保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隆昌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6年4月30日下午,隆昌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韩德文在建筑工地施工时意外受伤,经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瘫痪(植物人状态),花费理疗费412984.47元。2017年7月30日,伤者韩德文因脑损伤病情加重在其家中死亡。韩德文于2017年7月31日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证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韩德文施工工地的开发商隆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协议,由隆昌公司为其开发工地上的施工工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韩德文在合同保险期内,因在工地施工意外受伤后死亡,为此花费的医疗费和意外伤害的赔偿金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只能在遭受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超出期限则不承担责任,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因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拟订,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出示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说明,在庭审中,隆昌公司明确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收到该份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向隆昌公司交付并详尽说明,故该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5万元,意外伤害赔偿金4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合同送达书。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给隆昌公司。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赔偿只赔偿180日内。证据三、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证明:我方已向隆昌公司送达,进行了说明义务,有隆昌公司盖章确认。证据四、特别约定。证明:有事故后需向我公司提交安全生产的红头文件。隆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证据就存在,但未向法庭提供。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签字不是隆昌公司法人签字,而是某保险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写的陈XX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向我方告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我公司公章是办理保险合同时,我公司把公章交给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虽然有公章,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我方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将免责条款向隆昌公司交付并详尽说明。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隆昌公司交付并详尽说明的送达文书上或是某保险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代签;或是仅有隆昌公司公章,而无经办人签名。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向隆昌公司交付并详尽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未给其答辩期。因其已当庭答辩并记入笔录,故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医疗费未提供原件,不能排除已报销可能,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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