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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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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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2民初17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岭县人民法院 2018-05-17
原告:霍X,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霍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诉称,自2015年起,原告霍X家的轿车一直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将案外人张先和刮倒致其受伤。将张先和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先和共住院6天。2018年3月12日张先和出院。原告霍X共赔付第三者张先和医药费5297.46元。2018年3月9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为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将张先和的住院资料原件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5297.4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已垫付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垫付医疗费的凭证。在强险限额内赔付给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昕昕,保险期间201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保费950元。2018年3月6日8时15分许,原告霍X驾驶家庭自用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信号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先和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先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将张先和送至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赔付张先和医药费5297.46元。2018年3月9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先和无责任。原告将张先和的住院资料原件全部交至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付张先和的医药费5297.46元。
上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供述、证人证言,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书证在卷,足资认定,属实无疑。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赔付第三者张先和的医药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X赔偿款人民币529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喜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