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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5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现住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朱XX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XX发生事故后在温县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意外受伤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已判决,并且上诉人已履行。在此情况下朱XX再次以意外险诉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依据保险法46条,人身保险合同适用叠加赔偿原则,不适用补偿原则,上诉人应对单独成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6日,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
2016年5月14日24时许,原告驾驶豫H×××××半挂车行使至广西省钦州市金桂纸业有限公司内装货时,不慎被车辆紧绳器致伤。造成左眼晶状体脱落,原告先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就诊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原告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赔偿范围内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提出已在处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朱XX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形成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已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但是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是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与前次财产保险合同无关联性,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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