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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8民终20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洮南市。
负责人: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洮南市。
负责人:李XX,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洮南信用联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洮南信用联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理赔材料,案外人杨军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贷款。而实际上,杨军已于2014年4月1日身故。被上诉人又于庭审中提供杨军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相互矛盾,可见被上诉人陈述的杨军借款时间、投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时间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无合法根据,故依法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洮南信用联社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洮南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军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为杨军投保了疾病身故、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杨军在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4月1日因病死亡,杨军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此款,被告均推拖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险公司针对农村小额借款人人身保险业务,委托信用社代为办理保险,并提供投保单,2014年3月1日杨军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在信用社办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签订投保单并交付保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军,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50000.00元,信用社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2014年4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杨军因病死亡,2014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杨军死亡后,信用社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赔付,故信用社诉至法院。另查,保险公司在杨军投保前未要求杨军进行健康体检,亦未对杨军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杨军在信用社办理投保时,信用社未向杨军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后期也未与杨军从新签订投保单及保险单,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杨军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证明向杨军说明所投保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条款内容,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杨军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保险公司主张杨军交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解与常理相悖。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持有杨军交付保险费的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保险公司委托信用社代其办理保险业务,信用社为杨军办理投保行为即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故信用社收取杨军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即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时间。故保险人因其自身原因延迟出具保险单,仍应对其承保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XX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杨军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贷款手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针对农村小额借款人人身保险业务,委托洮南信用联社代为办理保险,并提供投保单,由洮南信用联社代收保险费后,转交给某保险公司。2014年4月29日前(具体日期是争议焦点)杨军在洮南信用联社贷款50000.00元,并在洮南信用联社办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签订投保单并交付保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军,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50000.00元,洮南信用联社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2014年4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杨军因病死亡。2014年4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杨军死亡后,洮南信用联社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早于投保时间死亡未赔付,故洮南信用联社诉至法院。另查,某保险公司在杨军投保前未要求杨军进行健康体检,亦未对杨军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投保人在什么时间交纳的保险费2、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洮南信用联社办理农村小额借款的条件,需要借款人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同等额度的人身险。对于此业务的开展,某保险公司针对农村小额借款人人身保险业务,委托洮南信用联社代为办理保险,并提供投保单,由洮南信用联社代收保险费后,转交给某保险公司。那么,借款人杨军是什么时间投保,并与洮南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为此,洮南信用联社出具了一份与杨军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和投保发生在3月1日。而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出示了一份洮南信用联社在索赔时,提交的与杨军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杨军借款是在4月15日。但是,杨军是2014年4月1日去世的,显然,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出示的2014年4月15日杨军与洮南信用联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洮南信用联社主张杨军于2014年3月1日在其处投保了疾病身故、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对于收到保险费的时间,保险公司主张是2014年4月29日,但是,法庭向其释明应出示收费收据时,某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由于杨军已经死亡,其交费收据不能提供,而掌握此证据的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既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出示其掌握的证据,二审释明后仍未出示该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结合杨军已于4月1日去世的事实,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杨军是4月29日交纳的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洮南信用联社出具的与杨军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杨军是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交纳了保险费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杨军去世前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而且在其死后保险公司才出具保险单,说明杨军符合承保条件,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洮南信用联社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代理审判员  陈云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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