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XX·别依勒汗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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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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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4民初第9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托里县人民法院 2017-02-10
原告:巴XX.别依勒汗,女,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托里县。
委托代理人:库力孜依XX,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杨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男,汉族,公司理赔员,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59XXXXXXXX。特别代理。
第三人: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新疆塔城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该联社经理。联系电话136XXXXXXXX。特别代理。
原告巴XX.别依勒汗诉被告、第三人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XX.别依勒汗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力孜依XX、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XX.别依勒汗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丈夫都曼.海尔别克在第三人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XX乌雪特信用社借现金30000元并同时向被告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2016年1月27日,原告丈夫突然身亡。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因此,原告无奈之下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6000元。2、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都曼.海尔别克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险附加有疾病身故附加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从投保日开始计算,有90天等待期,其参加保险为2016年1月16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没有经过90天等待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无法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应免除我公司赔偿责任。
第三人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XX述称:我们作为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当时也没有说有90天的等待期,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应该做体检,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金应该是赔偿给我们信用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都曼.海尔别克在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
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死者都曼.海尔别克的死亡原因,请原告提供死亡原因。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都曼.海尔别克2016年1月27日去世。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都曼.海尔别克在第三人乌雪特信用社贷款300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已经还清借款。
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借款借据,不是还款凭证。
第三人质证意见:2016年11月3日借款本息全部还完了。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保险期间开始后,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的疾病(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的疾病),续保者除外。死者都曼.海尔别克在等待期90天内死亡,根据这个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不过当时保险公司没有给原告详细说明权利、义务。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的抄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领取保险单时,保险单中有明确载明疾病身故的等待期是90天。
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个份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过保险合同,被告说的等待期90天,我们不承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证据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都曼.海尔别克本人自己签订的保险合同,他已经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上面没有详细注明有90天等待期。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四、死亡证明及证明各一份,一份是托里县乌雪特乡人民政府、乌雪特乡莫德纳巴村村委会的死亡证明,一份是托里县乌雪特乡卫生院的证明,证明死者都曼.海尔别克是因病死亡。
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都曼.海尔别克在第三人处贷款时购买了被告委托第三人销售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保障内容是:1、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6000元;2、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6000元,等待期90日;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600元等。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第三人是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身故将保险金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余额、罚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都曼.海尔别克投保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在投保单后附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也未告知疾病身故给付有90日等待期,只是让投保人都曼.海尔别克在投保单上签名。同年1月27日,都曼.海尔别克因病去世。同年11月3日,都曼.海尔别克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称述、投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疾病身故保险金36000元。由于都曼.海尔别克的贷款本息已经偿清,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条件没有成就,故第三人不能作为第一受益人受偿。原告作为第二受益人依法应当受偿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巴XX.别依勒汗保险金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明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