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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283民初79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7-11-14

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864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女,汉族,系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电梯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XX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782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上午,郑本清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郑本清各项赔偿款共计18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报案,对于原告所诉称其工作人员工作时受伤,被告并不清楚;根据保单,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误工费免赔额为5天即500元,且根据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条,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本案中,绝对免赔额应当是1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一份,证明原告为伤者在内的21名工人投保及保险限额的事实、XX例、医疗费单据,证明伤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构成伤残等级九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免赔10%。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包括郑本清在内的2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每人赔偿限额为559000元、伤残每人赔偿50万元、误工费用每人限额9000元、医疗费用每人限额50000元。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医疗费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误工费每日限额100元,累计赔偿不超90天,免赔5天。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赔偿比例为10%。2016年9月7日,郑本清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疗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71508.32元。郑本清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郑本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建议240-270天。原告已赔偿郑本清18万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赔偿伤者损失18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理赔。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50000元,绝对免赔率20%,伤者花费医疗费71508.32元、免赔额为14301.6元,减去免赔额后,伤者花费的医疗费超出了保险限额,因此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0元;误工费用每人每天100元,累计赔偿不超过90天,免赔5天,误工费天数240天已超保险限额,因此应在保险限额9000元内赔偿;伤残等级为九级,保险限额50万元,按10%比例赔偿,应为50000元;鉴定费286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186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因此应扣除10%的免赔额即11186元后为100674元,因原告赔偿伤者的损失为180000元,已超出理赔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100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0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联谊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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