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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鲍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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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2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04-28

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习水县西城区—6。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X(又名:黄小方),女,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务农。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鲍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朱X,原告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3054.77元,鉴定费2000元,车费1000元,共计56054.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承建梨树杠—隆兴公路(以下简称梨隆公路)时,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鲍XX是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工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鲍XX在梨隆公路大塘路段施工时,被平碇机碾压至伤。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勘查了现场。原告鲍XX受伤后,通过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原告鲍XX出院,住院费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原告鲍XX的伤于2016年6月14日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同意理赔,后被告在审查时认为鲍XX的身份有异议,不同意理赔。原告鲍XX找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要求工伤赔偿,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鲍XX残疾赔偿金等58000元。鲍XX与黄小方系同一人,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材料。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鲍XX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原告鲍XX与黄小方系同一人,即原告鲍XX不是该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与原告鲍XX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能成为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鉴定费、车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金额后在医保范围内按80%进行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件和浣溪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鲍XX于2013年与杨昌志一起生活,鲍XX与黄小方系同一人,鲍XX在犁隆公路施工时被压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鲍XX身份证体现已过有效期,但可以确认该身份证是原告鲍XX曾经的身份证件,现在的鲍XX与该过期身份证体现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对于村委会的二份证明,因村委会是基层组织,是对该村的村民及流动往来人口了解比较清楚的部门,同时对在该村发生的事故也是最先知晓的部门,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在修建梨隆公路期间,雇请原告黄小方为公路建设施工人员。2015年11月2日原告黄小方在梨隆公路大塘路段施工时,被平碇机碾压受伤(以下简称该事故)。原告黄小方受伤后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双足舟骨骨折;5、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剥脱伤;6、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7、中度贫血,花去医疗费53054.77元,由原告鲍XX支付3500元,剩余部分由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小方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鉴定为后遗症属于10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廖XX与案外人杨昌志签订了支付原告黄小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8000元的协议,该款已付清。
另查明,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在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该保险含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符合当地规定可报销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向被告报了险,被告也安排了工作人员出险查勘了现场,后因原告黄小方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而未获得理赔。遂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鲍XX原系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横山村人,因外出打工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与该村村民杨昌志同居生活,并以黄小方的名字对外称呼。
本院认为,原告鲍XX在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工地上施工过程中被平碇机碾压受伤,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应该对原告鲍XX产生的医疗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鲍XX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又因原告鲍XX的损失由投保人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故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取得了向被告主张部分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鲍XX、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XX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53054.77元,鉴定费因未提供发票,无法核实数额,本院不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双方认可按伤残10级计算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鲍XX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58000元)=2000元,共计5500元;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可获得的保险金:医疗费(53054.77元-200元)×80%-3500元=38783.81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2000元=58000元,共计96783.81元。
被告认为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辩解理由,从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看,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应解释为只要在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处从事施工活动的人,不管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被保险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鲍XX或黄小方没有有效的身份证件,无法核实是该人在该工地发生意外事件,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确认有该事故发生,同时也认可是该工地上的工人黄小方受伤的事实,而黄小方与鲍XX系同一人的事实已予确认,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湖南园艺贵州分公司已向原告鲍XX进行了赔偿,不得重复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XX保险金5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金96783.81元;
三、驳回原告鲍XX、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鲍XX、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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