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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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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7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陈XX,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父亲。
原告:李XX,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母亲。
原告:张X,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配偶。
原告:陈X1,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X,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配偶。
原告:陈X2,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X,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系受害人陈远冬配偶。
委托代理人:冯X,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370号。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李XX、张X、陈X1、陈X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陈美兰的委任代理人冯X、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溪农到庭参加诉讼。
五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8日05时41分许,晴,陈远冬驾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500m时,与仲国祥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远冬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及两辆机动车上运载的货物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远冬、仲国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8日,受害人陈远冬在被告人保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EXXX1633050705Z03185“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中的“保障内容”载明;2.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没人保险金额80000.00元;3.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餐具给付,没人保险金额800000.00元。合同另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贰佰元整已一次性交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并请求进行保险理赔。被告答复原告,应按照保险单“保障内容”中的“2.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意外事故保险金额8万元,理由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的规定“本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辆为:7座及以下非营运客车,军、警车辆及其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的特种车辆除外”,受害人陈远冬驾驶的车辆为“除外车辆”,故不能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额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后,受害人陈远冬已按期支付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80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80万元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箱原告支付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80万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之前继承人有来索赔过,按照合同捌万元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本案不涉及条款效力问题,保单的生成和投保人投保,在2015年在长兴福特4s点购买了福特轿车,是银行贷款,担保公司要求担保人投一份意外保险,保单是第二年投保的,投保保险只针对小轿车车主,不针对大型货车,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我们的保单第二条特别约定是7座已下非营运客车,这次事故是大型货车,不符合80万元的给付条件,只适合8万元的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及向本院的认证:
证据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及已缴纳保费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实际投保单位是长兴分公司,不是湖州分公司,保单不是具体适应哪一款条款,是保险计划书,实际上是对人员进行保障的计划,投保的是暂时计划,该计划有许多条款,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参照哪款主要看符合给付哪一个条件,在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该第二条,只针对小型客车。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华硕司法嘉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远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证据3.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户口薄信息各一组,出生证明2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害人系近亲属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证据4.陈远冬驾驶证、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被告为支持主张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及向本院的认证:
证据1.投保单,以证明是陈远冬本人确认签字的,担保公司要求有投保,如果没有投保就不能贷款买车,这是第二年的保险了。原告质证对陈远冬签字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义务,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是完全不知情的,保险人要将免责情况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是被告都没有履行,这不是保险计划书,就是一个投保单,原告对此含义是不清楚的,也是不明确的,我们认为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保险内容,被告在投保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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