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唐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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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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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64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河市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曹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唐X甲,男,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唐X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小胡庄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78XXXX。
主要负责人: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X、唐X甲、唐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唐X甲、唐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金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曹X的丈夫唐相奎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东环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唐相奎当场死亡。唐相奎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车内5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唐相奎生前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唐相奎是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公交认字【2016】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相奎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唐相奎驾驶证、证人伊某、苑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的约定,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投保时未向被保险人提供和说明,故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投保单上亦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曹X的丈夫唐相奎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车辆号牌为冀R×××××出租客车,投保座位数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每座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不负责财产损失,无免赔额。本保单承保范围包括司机适用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2016年5月25日,唐相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被告进行索赔,双发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唐X甲系唐相奎之父,原告曹X系唐相奎之妻,原告唐X乙系唐相奎之子。
本院认为,唐相奎生前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唐相奎死亡后,原告曹X、唐X甲、唐X乙作为唐相奎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投保车辆型号为捷达FVXXX0CiFG,单层,投保座位数5座,同时特别约定中承保范围包括司机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确可知唐相奎在向被告投保时已为涉案车辆的司机座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每座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不负责财产损失,无免赔额。本保单承保范围包括司机适用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要求被告给付唐相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金1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护。且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亦没有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X、唐X甲、唐X乙保险理赔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