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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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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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6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7-05-17
原告: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赤壁市赤壁大道3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7963XXXX。
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该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该公司法务岗员工。
第三人:熊XX,男,汉族,住赤壁市,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女,汉族,住赤壁市,务农。(系熊XX之妻)
原告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圻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戴XX、第三人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圻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向熊XX支付保险金735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蒲圻建筑公司为分散建筑施工风险,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医疗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医疗险每人金额为20000元,保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6日,蒲圻建筑公司依约缴纳了全部保费,甲保险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4月20日,蒲圻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即本案第三人熊XX在为蒲圻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鉴定,熊XX的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11月30日,熊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赤壁市人民法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熊X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23.4元,该损失由蒲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70%,由熊XX自行承担30%。因蒲圻建筑公司已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险医疗险,故蒲圻建筑公司承担熊XX的部分损失理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蒲圻建筑公司协助熊X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此,蒲圻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甲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蒲圻建筑公司只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蒲圻建筑公司无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其原告的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驳回蒲圻建筑公司全部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熊XX发生意外后经医院诊断为2根肋骨骨折,其在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复查为五根肋骨骨折,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与意外事故有关联性,法医鉴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评定标准不一致,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评定标准对熊XX的伤情进行评定。
第三人熊XX述称,熊XX在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施工时意外伤害致残,甲保险公司没有向熊XX支付保险赔偿金。
蒲圻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圻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蒲圻建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证明建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熊XX系蒲圻建筑公司聘请的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4、熊XX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熊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医疗费损失;5、熊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的索赔申请书,证明建筑公司协助熊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但其未予理睬;6、赤壁市人民法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熊XX的损失由蒲圻建筑公司承担78666.38元;7、甲保险公司经营信息。
甲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圻建筑公司的投保单,证明蒲圻建筑公司购买的意外残疾赔偿金额为20000元;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熊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熊XX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蒲圻建筑公司因承建赤壁沃尔玛商业步行街东区工程,向甲保险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投保险种为: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350000元、附加医疗险,赔偿限额20000元,蒲圻建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10000元。甲保险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蒲圻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简清良施工。熊XX经简清良聘请从事该工程的木工。2015年4月20日,熊X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在赤壁血防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蒲圻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甲保险公司未予赔付。为此,蒲圻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蒲圻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险种为: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50000元、附加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适用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项下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意外医疗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元”。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载明:“保险项目为:主险身故/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35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2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适用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项下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意外残疾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熊XX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简清良与蒲圻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一审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咸宁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简清良赔偿熊XX的损失82266.38元,蒲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蒲圻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蒲圻建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蒲圻建筑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甲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蒲圻建筑公司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不一致的效力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单(抄件)系甲保险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其所载明的合同内容系甲保险公司的电脑数据系统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反映的合同内容,而投保单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两份证据所载明的特别约定不一致,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特别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意外残疾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内容明显不符合蒲圻建筑公司购买该保险的真实意图,本院结合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赔偿约定,以及蒲圻建筑公司所缴纳保险费对应的计算费率可以确定: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350000元,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赔偿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辩称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蒲圻建筑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了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致残或意外身故的,由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另外蒲圻建筑公司购买了附加医疗保险,对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亦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甲保险公司对熊XX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熊XX赔偿损失。熊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伤残保险金最高赔偿限额350000元的20%,即70000元、医疗费3581.9元,合计735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向熊XX赔偿伤残保险金70000元、医疗费3581.9元,合计73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