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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苏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284民初2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会市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苏XX,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练XX,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YU1Q。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苏XX、练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冰盈(原告马XX妻子,原告苏XX和练XX的女儿)于2017年7月2日向被告购买保险(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金额20000元、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费为19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日零时至2018年7月2日23时59分59止,未明确指定受益人,保单号为1000002060001170000057679)并支付保险费用。苏冰盈于2017年7月6日在菜地上行走时不慎被蛇咬伤后,渐渐出现意识障碍,后于同日16时10分,被送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最终确诊为蛇咬伤中毒,同年7月11日在家人陪同下转入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就医,于同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蛇咬伤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四会市公安局下茆派出所于同年7月17日确认:苏冰盈是意外被蛇咬伤中毒而死亡,其责任属于意外,不属于他人责任。就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投保人苏冰盈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理赔,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并非投保人本人投保,保险合同无效。2、投保人曾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存在明显的保险欺诈行为,我方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当天,投保人也曾在网上投保意外险,但未通过审核,投保人一系列环环相扣的巧合,充分证明投保人有保险欺诈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的妻子苏冰盈于2017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以网上投保方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电子保险。被告经审核苏冰盈的申请和投保资料后,接受了苏冰盈的投保,并于当日签发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冰盈,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0元、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198元。苏冰盈支付了保险费198元。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五条第(一)项(身故保险金给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第六条(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犯罪性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在2017年7月6日,苏冰盈回到其乡下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探望其奶奶,当日13时左右,苏冰盈在村后菜园摘菜时不慎被毒蛇咬伤,回家后发现不适,先被送下茆卫生院救治,后转送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同年7月11日转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的苏冰盈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是蛇咬伤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也载明苏冰盈的死亡原因是毒蛇咬伤。后苏冰盈户籍地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苏冰盈于2017年7月6日在其本人菜地意外被蛇咬伤中毒,属于意外,不属他人责任。四会市公安局下茆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注明同意该证明意见并盖章。后原告发现苏冰盈通过网络投保了多份人身意外保险,遂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委托广州市高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冰盈意外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广州市高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调查后,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高澜保险调查报告》,认为被保险人苏冰盈被毒蛇咬伤致死情况属实,苏冰盈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3日参保10家公司保险,保额600万左右,曾在2017年4月在众安在线申请更改受益人身份,该举动比较异常,且在事故发生当天苏冰盈同样在网上申请购买保险,但因未审核通过,未承保成功。被告认为苏冰盈投保行为有异常,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马XX提供苏冰盈与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出苏冰盈与其说有其他男人多次纠缠苏冰盈,认为苏冰盈是对安全有忧虑,才购买多份人身意外保险。苏冰盈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于2016年12月6日与原告马XX登记结婚,其平时行为无异常。
本院认为:苏冰盈通过网上投保方式,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审核其申请后,同意承保,收取了苏冰盈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单订明了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期间和保险内容,符合保险合同要件,双方依法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经查明,在苏冰盈与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间,苏冰盈于2017年7月6日被毒蛇咬伤,经抢救后于2017年7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冰盈被毒蛇咬伤致死,无证据证明系其故意行为或系自伤、自杀等情形,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苏冰盈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情形,在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因苏冰盈的投保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三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苏冰盈的投保行为有异常,且对被告有关保险的询问未如实告知,首先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投保人不得多次投保。虽然苏冰盈在一定时期内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较不寻常,但并无不合法的情形,只是其出于个人喜好或需求的行为,而被告提出的苏冰盈未对询问如实告知,被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苏冰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没有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可不予理赔的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冰盈在本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三原告作为苏冰盈的直系亲属,有权请求被告依约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苏XX、练XX给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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