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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6民初4250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刘XX与被告、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0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企业上海市闵行区冰之雪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订立《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原告意外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事发时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依据(2017)沪民0106民初217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金。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合同(保单、保险条款);
2.(2017)沪民0106民初21795号民事判决书;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经核查,原告属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属除外责任,被告可拒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向投保人上海市闵行区冰之雪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冰之雪经营部)出具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2;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20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保险金5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每天),保险金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保险人数5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0元部分按10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的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该记载的字体与保单上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区别。《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伤残保险金。《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释义第十二条: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
原告系冰之雪经营部员工。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踩在冰柜上摔下,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同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2日从该院出院后,当日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双向转诊医院。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十六天。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委托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司),对上述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调查。2016年10月26日,乐凡公司调查人员至原告处了解相关情况,并向原告做了谈话记录,该记录原告陈述表示事发时,原告站在五层冰柜上面,当时脚下所处位置距离地面高度约4米左右,因脚滑导致原告从高度约4米的地方摔下来,左肩胛骨位置撞到地面放置的冰柜(一层)角上面。原告并表示当时未佩带安全带,否则不会掉下来。乐凡公司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制成光盘。
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该理赔通知书做出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理由是经核实,被保险人因未系绑安全带从事高处作业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
原告并表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的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属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说明及告知义务。
2017年9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X因故受伤,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涉案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的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该特别约定的记载将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作为除外责任,其实质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现被告仅将该约定记载于保单,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予以记载,且未予特殊处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将就该免责约定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列于保单上,与法相悖,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20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应支付相应残疾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2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0元,减半收取163.15元,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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