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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9民终64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女,汉族,现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X,女,系宋X乙的母亲,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乙,男,汉族,现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X,女,系宋X乙的母亲,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丙,男,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现住盐山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甲、侯XX、陈X、宋X丙、宋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0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其亲属宋修昌溺水死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溺水死亡的证据,无法证明宋修昌系意外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X丙、侯德芬、陈X、宋X乙、宋X甲保险金50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88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宋X甲、侯XX、陈X、宋X丙、宋X乙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甲、侯XX、陈X、宋X丙、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X丙、侯XX系宋修昌之父母;原告陈X系宋修昌之妻;原告宋X乙、宋X甲系宋修昌之子女。2016年8月22日,宋修昌在盐山县坑塘钓鱼时落水,溺水死亡,其尸体当日经盐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打捞上岸。2016年9月5日,宋修昌因溺水死亡注销户口。宋修昌原系全义阀门厂员工,全义阀门厂于2016年4月为宋修昌等15名员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该险第十一条第一款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宋修昌在本村坑塘钓鱼时意外落水、溺水死亡,由盐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及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出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全义阀门厂为宋修昌等15名员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宋修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宋修昌属意外死亡,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宋修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五原告宋修昌身故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承保的保险金额为750万元的15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认定宋修昌个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综上所述,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宋修昌身故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丙、侯XX、陈X、宋X乙、宋X甲宋修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及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出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的亲属宋修昌在本村坑塘钓鱼时意外落水、溺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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