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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3民终4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的,某保险公司予以相应赔付。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被上诉人损伤程度为九级,该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
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伤残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李XX于2017年5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E盛太平卡D”个人人身意外险。保险条款中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该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017年7月8日凌晨,李XX在本市铁东区北二纬十马路被他人驾车撞伤。2017年11月1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李XX右侧肩部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和面部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李XX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统一适用的标准,太平保险吉林分公司要求以《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才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按此约定,李XX残疾保险金为5万元乘以20%,即1万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残疾保险金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XX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李XX在受到人身损害后有权依据该标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二者对比可以看出,在伤残等级的评定上行业标准较国家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应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行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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