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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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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8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17-11-2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89252XXXX。
代表人:宫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于XX,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401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嘉元公司)工人。2016年3月嘉元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6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附加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至201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龙口嘉元锦里七号七区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左踝骨折。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19天。2017年5月10日,原告至烟台市北海医院取内固定,住院3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716.08元。因保险金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根据保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本合同保险起期以本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期、监理部门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此三种情况中的后发生者为准”。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嘉元锦里7号7区2016年8月25日检查时无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因此监理部门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肯定在2016年8月25日后,投保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保险起期应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2016年5月22日受伤,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3月29日,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项目龙口嘉元锦里7号七区13#—33#、变电站和商业以及楼之间相应架空车库按工程造价投保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包括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附加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没有记名。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1、保险终止日以工程实际竣工日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较早者为准。2、本合同保险起期以本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期、监理部门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此三种情况中的后发生者为准。3、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保险人将按投保时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的比例给付保险金。4、被保险人因发生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经治疗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而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10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5、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安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华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经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增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需要提供安监证明”的特别约定,自2016年4月8日零时增加“本保单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本保单建工团体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100元/天,同一保单年度中,同一次住院的意外住院补贴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住院津贴的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的特别约定。2016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保的龙口市嘉元锦里7号七区19号楼工地支商铺粱模板时,不慎从一层商铺架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201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钢板,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23716.08元。后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刘XX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XX休治时间为180天;被鉴定人刘XX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刘XX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柒仟元左右。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监理公司山东润宏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向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嘉元锦里7号7区住宅楼下达工程开工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身保险单及批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山东润宏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开工令及所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为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工资表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为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事实,故对原告工作中发生保险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其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无建设部门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按保单特别约定,原告受伤不在保险期内,不属保险责任的辩解。按照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特别约定2:“本合同保险起期以本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期、监理部门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此三种情况中的后发生者为准”,因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而监理部门山东润宏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均早于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期,故保险起期应为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期即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原告2016年5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因此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3616.08元(扣除免赔额100元)、住院津贴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60000元(保险金额600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87916.08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金87916.0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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