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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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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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82民初5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叶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甲,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XXXX。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1份,残疾给付保险额为2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仟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并支付医疗费用,属意外伤害。原告找被告理赔意外身故保险,被告推诿拒赔,原告认为其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经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如果另一个案件得到赔偿,那么本案不应理赔;如果本案得到理赔,保险公司有权向另一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叶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份,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6日6时10分许,原告叶XX驾驶鄂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团山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叶先甫驾驶的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XX、叶先甫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均被移动,此事故无现场。2017年8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0137.28元。2017年11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依法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叶XX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叶XX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叶XX驾驶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XX进行赔偿。原告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为25450.00元(12725元/年X20年X10%)、医疗费用为11637.28元(10137.28元+1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叶XX保险金24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起诉侵权人叶先甫,本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XX保险金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