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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曾X丙、曾X甲、曾X乙、曾X丁与某保险公司、朱XX、第三人达州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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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21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宣汉县人民法院 2017-12-1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307066708。
原告:曾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904086730。
原告:曾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31019670X。
原告:曾X丙,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310126694。
原告:曾X丁,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3508156693。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5号。
负责人:周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105163655,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6042500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曾X丙、曾X甲、曾X乙、曾X丁与被告、朱XX、第三人达州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曾X丙、曾X甲、曾X乙、曾X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曾X丙、曾X甲、曾X乙、曾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基于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五原告之亲属曾令轩(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580306669X)进入宣汉县黄石乡五粮村异地扶贫搬迁建房工程项目工地务工,该项目由第三人通过第二被告投保“建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分别为40万元、4万元。2016年10月23日13时许,曾令轩接受安排在取施工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要求二被告赔偿,遭到无理拒赔。原告认为曾令轩接受安排搭乘柳海庭驾车上从施工地点往下八镇平原村(柳海庭、曾玲轩住址)方向回家取“三相震动棒”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中约定的“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范围,且系“上下班途中”,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本公司接到的报险记录是曾令轩从房屋摔下受伤,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及经过不符,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认为,曾令轩出险原因不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中约定的“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范围,取工具途中不是上下班途中。曾令轩死亡后,无人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也未收到赔付申请。
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朱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投保人是达州宏源建筑公司,被告朱XX只是代为将投保资料交到代理公司,被告朱XX与某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辩称,曾令轩取工具受伤,属工伤,与本案无关。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安排取工具的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建安险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相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一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保单原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火化凭证、侯平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做工分解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石乡五梁村村委会与侯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侯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侯平借用宏源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和购买建工团体险;4.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曾令轩住院记录、死亡原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0223.3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曾令轩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6.调查证人柳云、侯攀攀、王元波笔录、《关于曾令轩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侯平、柳海庭承建黄石头乡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工程,曾令轩在该工地务工,事故发生当日中午1时,因施工需要,曾令轩与柳海庭一起从施工地点往下八镇平原村(柳海庭、曾玲轩住址)方向回家取“三相震动棒”,后曾令轩医治无效死亡;7.宣汉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一组,以证明曾令轩施工所在工地多次发生盗窃,工程承包人侯平就将比较重要的施工工具拿回家中存放;8.浙商财保公司《现场勘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宇、闵进到事发当地进行调查,笔录中记载柳海庭和曾令轩回家拿震动棒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9.施工地点照片及上工签到册,以证明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客观存在,曾令轩在该工地务工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抄件一份,以证明本公司接到报险电话的记录是受害者从在建房屋上摔下受伤,与原告诉称不符。被告朱XX未提交证据。被告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提交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合同》二份虽系复印件,但调取单位为黄石乡五梁村村委,该村委会在复印合同上签字盖印,具有证明力,且在(2017)川1722民初2198号案件中,被告浙江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了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合同》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在庭审中却认可该公司以其名义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该公司已认可自己作为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单位,对《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合同》、《做工分解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调查取证而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曾令轩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系宣汉县下八镇人民政府和下八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共同出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人证言、勘察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柳云、侯攀攀、王元波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明内容与笔录一致,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浙商财保公司《现场勘察询问笔录》、施工地点照片及上工签到册,结合其他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和事故发生后有人报险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对第三人宏源公司提交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宣汉县人民医院调取了死者曾令轩医疗费情况。同时,本院调取了四川希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龚吉开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购买保险的经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宣汉县黄石乡五梁村村委会与侯平签订《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侯平又与柳海庭签订了《宣汉县黄石乡2016年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做工分解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朱XX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2016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侯平将需要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相关资料和保费交给了被告朱XX。被告朱XX又将材料和保费交给四川希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收齐全部资料(主要包括宏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和保费转交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二保险公司再将保单、保险合同、保费发票邮寄到四川希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希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将保单、保险合同、发票通过被告朱XX转交给了实际投保人。
保单显示,投保人姓名: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五梁村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建房工程,地址:宣汉县。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额4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4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载明:“……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者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的约定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三)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死者曾令轩于同年8月在该项目工地务工,因该工地多次发生盗窃,该工程承包人侯平要求柳海庭将比较重要的施工工具放到自己家中保管,需要使用时再取。2016年10月23日,柳海庭驾驶川SXXX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曾令轩从施工地点往下八镇平原村(柳海庭、曾玲轩住址)方向回家取“三相震动棒”。即日13时,该车行至宣汉县下八镇米岩村4组(小地名:米岩花海)处发生侧翻,造成柳海庭受伤,曾令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期间,曾令轩共用去医疗费150223.3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死者曾令轩的医疗费由柳海庭垫付3.5万余元,侯平垫付8.5万余元,死者亲属垫付2万元,下欠宣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233.36元。本院调取曾令轩在宣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欠费情况:曾令轩尚欠宣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723.36元。
同时查明,死者曾令轩,男,与妻子张XX生育三名子女:曾X丙、曾X甲、曾X乙,三名子女均以成年。死者父亲曾X丁,现年82周岁。
另查明,工程承包人侯平已因病死亡,2017年5月25日其户籍已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朱XX列为被告主要是为了查明案情,不要求朱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宏源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死者曾令轩接受安排,在午休间隙与工头柳海庭返回宣汉县平原村柳海庭家取工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死者曾令轩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中约定的“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者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办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约定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XX、曾X丙、曾X甲、曾X乙赔付因曾令轩死亡的身故保险赔偿金40万元。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曾令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0223.36元,原告认可驾驶员柳海庭和实际施工人侯平已垫付1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未获得补偿的医疗费为30223.36元。因第三人宏源建筑有限公司还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涉及意外医疗保险金赔偿额为40000元。依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三)“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和保单载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4万元”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死者曾令轩意外医疗保险金15116.68元(30223.36×50%)。
被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宏源建筑公司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不要求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X、曾X甲、曾X乙、曾X丙、曾X丁因曾令轩意外死亡的保险金40万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X、曾X甲、曾X乙、曾X丙、曾X丁因曾令轩死亡产生的意外医疗保险金15116.6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曾X甲、曾X乙、曾X丙、曾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原告张XX、曾X甲、曾X乙、曾X丙、曾X丁负担374.00元,被告中安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担75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贺远琴
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良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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