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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8民终145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章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㈠孙XX不是合法的交强险理赔请求人,本案应由死者家属请求赔偿,而不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投保人请求。虽然孙XX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死者家属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并没有当然让渡给车辆所有人,且孙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其主动承担了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而有权转嫁赔偿责任给保险公司;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三人”身份,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情形认定为赔偿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身份转化的过程中,关键要看甩出车外的人员是单纯的甩出车外伤亡还是在甩出车外后又受到本车辆的二次伤害发生伤亡,本案中的死者是在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死亡,并没有与车辆发生接触,其死亡原因不是本车辆碰撞致死,不能认定其身份为本车辆的第三者。
孙X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孙XX不是合法的交强险理赔请求人与事实不符,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死者家属曾向本案某保险公司及孙XX提起交通肇事赔偿诉讼,其后又撤诉,由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26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死者家属也曾主张过权利,孙XX作为投保人赔偿后理应享有追偿权利,其权利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定禁止性规定。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包某某在死亡时已经在车下,其身份也已经转移为第三人,应享受第三人获赔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孙XX委托苏某为其所有的蒙L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6年4月6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蒙Lxxxxx号货车沿陕哈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Y301线T型交叉路口时,将乘坐在蒙Lxx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内的包某某甩出货箱外,造成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包某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抢救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39540.2元。包某某的家属包某某等人与孙XX、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XX赔偿因包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2000元,经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孙XX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720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孙X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包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XX委托苏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蒙Lxxxxx号货车购买交强险,孙XX作为委托人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受托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故孙XX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认为包齐生系本车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所以拒绝理赔。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固定不变的、永久的身份,二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事故发生前,包某某在被保险机动车的货箱内,是本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包某某甩出车外,造成其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包某某在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身份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孙XX抢救包某某支出医疗费1万元,向包某某的家属另支出赔偿金17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综上所述,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将乘坐在货箱内的包某某甩出车外,导致其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所有人孙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孙XX不是合法的交强险理赔请求人,且死者是在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死亡,并没有与车辆发生接触,不属于本车辆的第三者,予以拒赔。经审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孙XX委托苏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某某受伤并医治无效死亡,孙XX按照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其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关于包某某是否属于本起事故中第三者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包某某在涉案车辆的货箱内,属本车车上人员,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其甩出车外,导致其受伤并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事故发生前包某某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孙XX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杨琳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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