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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5民终197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死者李国利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死者李国利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李国利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李国利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X,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李茗雪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史XX、吴X、李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为合同中约定的6类人员,则被保险人保险金系数为0.3。本案被保险人为驾驶员,属合同中约定的6类人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应获得6万元保险金。一审违反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保险金错误。
李X甲、史XX、吴X、李茗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六类职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X甲、史XX、吴X、李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12月14日,四原告近亲属李国利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李国利本人。保险单约定,若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审查李国利的身份信息及职业后向其出具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保险当日投保人李国利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400元整。2、2017年3月29日李国利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国利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死者李国利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认为投保人李国利为保险“6类职业”,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赔偿金额为总额的30%即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近亲属李国利生前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近亲属李国利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的保额是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受害人李国利是货车驾驶员,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6类职业”,我方只应承担6万元(保额的3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证据证明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甲、史XX、吴X、李X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利生前从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国利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6类职业”,只应承担6万元(保额的30%)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甲、史XX、吴X、李X保险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丽
审判员  许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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