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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8民终105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店面及1#楼5-8F、10-12F。
负责人:潘X,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监护人李X,住河北省兴隆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李X、肖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涛,被上诉人何XX、被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核心是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超载机动车,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不可能对严重违法且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驾驶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本案的事故是死者肖金贺超载驾驶机动年,并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合同内第九条责任免除【第(十)项:被保险人不遵守有关安全驾驶或乘坐的规定、(十一)项: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明确记载,保险公司不可能对违法且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承担保险责任。2、法院的判决应当基于事实和证据。引导公众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遵纪守法,更具有判决指引作用,请二审法院审慎处理。
何XX、李X、肖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肖X、何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李X良与死者肖金贺系夫妻关系,原肖X怿系原李X良与肖金贺的儿子,原告何XX系死者肖金贺的母亲。案外人姚淑杰与案外人张金维系夫妻关系津C×××××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天津中恒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姚淑杰,车辆的实际使用、支配、及收益均归姚淑杰所有,该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姚淑杰所有,由姚淑杰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案外人张金维、姚淑杰夫妻雇佣肖金贺驾津C×××××5冀B×××××0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2月5日案外人张金维津C×××××5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8日0时止,特别约定:“1、车辆驾驶员或者操作员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操作证;2、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有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7、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后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案外人张金维交纳保险费1,000.00元。2017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肖金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C×××××、冀B×××××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与珠源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行驶张德永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C×××××、冀B×××××号半挂货车等候信号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肖金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肖金贺在事故中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津C×××××、冀B×××××号半挂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肖金贺驾驶津C×××××、冀B×××××号半挂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质量运输,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金问题。案外人张金维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津C×××××投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包括保险人承保的标的物数量情况。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人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使保险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决定。对保险人没有问及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普通的投保人一般不知道那些事项可以告知的,哪些事项应该告知以及不告知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保险人认知能力要远远强于投保人,对于承保事项的风险应通过哪些因素进行预测,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费的收取。另外,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因超载而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免责,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肖金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C×××××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肖X、何XX保险赔偿金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肖金贺因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C×××××出现交通事故而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金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津C×××××、冀B×××××号半挂货车,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予以考虑,另外其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亦是事故的重要因素。某保险公司对此免责约定过于宽泛,且该内容未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提示或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外人张金维向某保险公司为津C×××××投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因肖金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C×××××而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代理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梓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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