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许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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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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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569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淳安县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方XX
原告:许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许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许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许其民向被告投保“悦享人生保险卡B款”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PEXXX01733011752Z10212),保障项目之一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5日,死者许其民驾驶其所有的浙AXXX87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轿车落入千岛湖水库,许其民溺亡。对此,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淳公交认字(2017)第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许其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40万元。
原告方XX系许其民妻子,许X系许其民儿子,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为许其民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9月6日,二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相应证明和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理赔决定,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许其民死亡存在自杀的可能性。按照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来看,许其民发生交通意外当时不存在交通事故的情况,且从当时道路痕迹来看也没有刹车的情形,应系自杀;第二,许其民在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频繁投保,且投保当时死者在投保大厅一定坚持要投保两份;第三,许其民在死亡之前债务缠身,有厌世的情形,有大量的负债;第四,许其民在死亡前和他人交流,从交流的录像来看,和其交流的人是知道许其民要自杀的。故请求法院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许X系死者许其民的妻子和儿子。死者许其民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悦享人身保险卡B款”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1日24时止。后许其民依约交纳保费800元。身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7年6月5日8时45分许,被保险人许其民驾驶浙AXXX87号小型轿车由左口乡瑶村村俊金民宿右转弯往左口乡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左侧路外,坠入千岛湖水库中,致许其民溺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许其民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许其民系自杀,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许其民系交通事故溺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许X保险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