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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02民初3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1-31

原告:董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XX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266000。
原告董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2010602201600013577)。保险金额: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2017年6月3日17时30分,钟宗权驾驶川C×重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村往翠屏区金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248KM+900M处时与董XX驾驶川QCM×号普通两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宗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经住院5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91236.74元(89886.04元、门诊费1350.7元)。原告与钟宗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川15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9293.20元。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支付原告义务伤害保险金共计2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可视为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自助网络激活方式购买“锦畅骑C款”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购买的程序是原告必须根据网页提示自助完成激活。在激活操作过程中,网站会弹跳处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且网页在弹跳出相应责任条款时,如果点击太快将不能进入下一步,即网页会在条款提示页停留足够的时间,待原告将相应条款看清楚后才能点击下一步操作。因此,就本案保险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条款中关于伤残的评定原则条款对原告有效。根据原告举证可知,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其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应该按照其九级伤残对应的20%的比例计算保险金,故其残疾的保险金应该为4000元;二、根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医疗费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全部获得补偿。因此其诉请意外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三、责任条款中已经载明给付保险金的比例同时也愿意按照条款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原因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请求并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望人民法院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董XX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卡号为1610106130008761号的“锦·畅骑C款”激活式保险卡,随后并按照卡上注明的网站投保路径激活该卡。该卡保险保障载明“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具有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医疗的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0.2万元”。投保须知第一条载明“本保险须登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激活并投保成功后生效,未成功投保且保险起期开始前,本保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单的保险期间以投保人选择的日期为准,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七条载明“保险责任请参考《锦·畅骑C款》产品描述及条款,为确保你的合法权益,请你亲自投保,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该保险卡经激活,其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2017年6月3日17时30分,钟宗权驾驶川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村往翠屏区金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董XX驾驶川QC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调查后认定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宗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XX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于2017年7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89886.04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74949.60元、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14936.44元),其中9000元系钟宗权支付,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原告另支付了急诊费、挂号费、检查费等门诊治疗费1350.70元。原告董XX交通事故受伤后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后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236.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5655.96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续医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车辆维修费16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755.53元。并判决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川CXXX2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100173.79,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635元;其余损失89946.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即62962.72元,剩余30%损失由董XX自行承担。
另查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2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前言第三条第三段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应按九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举示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保险卡激活流程,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公司关于给付比例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卡上载明的保险金即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残疾保险金2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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