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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段XX、曹X、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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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5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XX,女,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陈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曹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段XX与曹X之间是侵权关系,甲保险公司与曹X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故医疗费应当按80%计算,并且甲保险公司与段XX之间既不是侵权关系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在未考虑各方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段X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认定不清,鉴定报告中显示外伤造成段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与实际影像片严重不符,需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为事故之外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段XX辩称: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总支出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应全部赔偿,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被退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也是实际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曹X辩称:同段XX代理人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曹X赔偿段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就段X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巴彦淖尔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巴彦淖尔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段XX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曹X支付。案件审理中,乙保险公司以段XX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以及段XX的伤情与鉴定机构确认的伤情不符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乙保险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遂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二次鉴定期间,由于乙保险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该案件已由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段XX、王某某同时受伤的损害,且四名受害人事后均进行了治疗也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即81310元,已由法院作出由乙保险公司赔偿的判决。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尚余38690元。赵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另案的损失共计55725.84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曹X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段XX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XX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8553.9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和护理费216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曹X无异议应予确认。段XX因伤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高于段XX请求的9450元,故段XX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本人请求数额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依法确认有效后,段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段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核定为92263.95元,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当事人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赔偿项目,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段XX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曹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段XX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92263.9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690元;二、不足部分损失53573.95元和鉴定费1000元,计54573.9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段XX返还曹X19553.95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3元,乙保险公司承担674元,丙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96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丙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丙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名称应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
另查明,曹X支付段XX的医疗费18553.9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甲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XX受伤致残并造成一定损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段XX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应按80%计算,且鉴定报告与实际影像片严重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为事故之外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段X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委托巴彦淖尔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一审中,乙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乙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其鉴定退回。一审时,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甲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曹X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甲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80%计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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