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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汪燕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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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2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2017-09-18

原告汪XX,女,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汪燕春,女,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汪琼,男,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汪慧琴,女,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范建召,男,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XXXX。
代表人毕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XX等人与被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等人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召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等人诉称:2016年5月19日投保人王小华在被告处投保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对象:夫妻、父母、子女,受益人法定,保单号:10900003900151900955,保险期间:2016-05-19至2017-5-18。2016年12月14日原告母亲邓玉英在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经老河口市李楼卫生院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一级脑外伤。上述原告四人是邓玉英的子女,作为邓玉英的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告知邓玉英死亡未在48小时报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投保人王小华送达拒付通知书。原告认为邓玉英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XX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投保人王小华与原告汪琼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受益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邓玉英的受益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电子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障对象意外身故共享保额150000元;
证据四:拒付通知书,证明被告拒付保险金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邓玉英意外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邓玉英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在保险合同期间,户口已经注销事实;
证据七: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批单,证明被保险人邓玉英因意外死亡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死者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非意外导致,不属于意外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汪XX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三电子保单、证据四拒付通知书、证据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据七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汪XX等人提交的证据二受益人关系证明、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受益人关系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而村委会不具有出据此证明的资质、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卫生院防保站出具的,它不具备死亡鉴定资质而且鉴定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卫生院防保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琼与王小华系夫妻,2016年5月19日王小华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的家庭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单号为10900003900151900955,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小华,受益人法定,保障对象为夫妻、父母、子女,险种为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和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共享保额150000元;其中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一)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配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需为25-50岁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二)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父母,其配偶的父母;(三)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子女。”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主保险合同剩余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三条【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2016年10月7日原告母亲邓玉英入住老河口市,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载明:1、冠心病心衰心功能Ⅲ2、低蛋白血症3、右手背皮肤撕脱伤4、一级脑外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多发性脑梗塞。同年12月14日邓玉英死亡。2017年3、4月份投保人、被保险人王小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通知申请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王小华,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本公司无法赔偿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且已向王小华送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调解申请,但由于双方最终因赔付数额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小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号为10900003900151900955家庭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内容约定来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其母亲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在庭审中并未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为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王小华)且其母亲死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相反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母亲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同时其母亲死亡亦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非意外导致、不属于意外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汪燕春、汪琼、汪慧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XX、汪燕春、汪琼、汪慧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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