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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682民初37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凤城市人民法院 2016-09-19

原告:夏XX,男,满族,三建公司架子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凤城市石桥路59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20924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106-2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满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夏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为凤城市丽水凤凰城小区B2区的B3、B5、D2楼投保建工团体险。第三人雇佣原告在施工时,因为塔吊料斗滑动导致原告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并最终导致左足踇趾截断。被告赔偿了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8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按照2012版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我公司有异议,因为依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12版2.1.2,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依据伤残标准等级,按伤残等级约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5,双足食趾中大于等于两指的才构成拾级伤残。本案原告只有一个脚趾缺失,因此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请求给付的伤残保险金28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凤城骨科医院的病志、出院诊断书、武警医院的病志、出院诊断书、证明,证明原告因为发生建筑工地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其大脚趾截断。提交保险单、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存折,证明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给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是涉及到原告因受伤导致伤残的费用没有赔偿;出示第三人的投保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登记表、备案登记表、2012版保险条款,不构成伤残,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按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金的申请与赔付等履行了提示和赔付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为凤城市丽水凤凰城小区B2区的B3、B5、D2楼投保建工团体险。第三人雇佣原告在施工时,因为塔吊料斗滑动导致原告受伤。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并最终导致左足踇趾截断。被告赔偿了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时、足额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有效存续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约定“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合同宽限期满后,未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虽然双方协商保险合同复效,但原告住院期间所做出的诊断,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对于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复效后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抗辩观点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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