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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敬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9民终6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06238478-3。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强,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甲,男,汉族,住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乙(系敬X甲之女),汉族,住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丙(系敬X甲之子),汉族,居民,住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女,汉族,住蓬溪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杜勇,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李忠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者胡某系与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双方达成并履行的赔付协议可以证实,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胡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某不具备保险利益,胡某不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
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辩称,死者是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涉及工地安全责任事故,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逃避责任,委托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代其对死者进行的工伤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下午,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蓬溪.蓬城印象二期项目工程”工地货车在倒河沙时发生事故,致围墙倒塌,导致在该工地务工的胡某等二人当场死亡。该工程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残疾死亡限额60万元、医疗限额3万元。事发后,胡某的母亲申XX、丈夫敬X甲、子敬X丙、女敬X乙与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按工伤赔偿各项费用83万元。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出具保单和保费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应当合法有效。胡某在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保的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蓬溪.蓬城印象”二期项目工程务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该团体保险的意外受伤和被保险人范畴,胡某死亡后其亲属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敬X甲、敬X丙、敬X乙、申XX赔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均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报案录音,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提交了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的诉状、投案情况说明、苟江、谢新、王伟、曾广兴、询问记录、蓬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银行打款记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对报案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除施工现场图片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录音电话的报案人谢勇进行了电话询问,谢勇证实,其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蓬溪县赤城镇“蓬溪.蓬城印象二期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工地项目负责人为陈贵良,死者胡某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的小工,当天发生事故后,是谢勇向某保险公司报的案。
本院在蓬溪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一案的庭审记录,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未与死者胡某建立劳务关系,死者胡某是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要求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返还公司赔偿款。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评议认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谢勇的证言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贵良银行转款记录,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实际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贵良支付,死者胡某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胡某是否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人员,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发生事故后,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向死者胡某亲属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但该笔款项实际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贵良账户转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谢勇也证实死者胡某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请工人,成都宏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亦否认与死者胡某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胡某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具有投保利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胡某在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保的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蓬溪.蓬城印象”二期项目工程务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该团体保险的意外受伤和被保险人范畴,一审法院支持死者胡某亲属敬X甲、敬X乙、敬X丙、申XX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歧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郑 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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