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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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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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6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2-06
原告:周X,男,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周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残疾保险金56670元、医疗保险金19051元、住院报销津贴4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8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总额为90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周X驾驶川电动自行车与李庆松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调查后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庆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X无责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周X通过网络购买被告公司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姓名:周X,,保险起期:2016年07月09日00时00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RMXXX0000.00元,保险期间12月;意外伤害误工津贴(每日误工津贴¥100,最多赔偿90天)RMXXX000.00,保险期间12月;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RMXXX0000.00,保险期间12月。
2017年6月2日18时10分,李庆松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外沿江路方向经龙湾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龙湾路事故地点靠边停车乘客下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周X驾骑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车人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庆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X无责任。原告周X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第2、3楔骨及第3跖骨底线形骨折、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10天后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7年7月15日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病情未痊愈,院外继续治疗;……。其中,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985.07元,另外还支付了门诊费、扫描费、单侧上或下肢平扫等费用共计2589.88元,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733.46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周X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本案涉案保险网上投保流程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投保网页未设置强制约定程序,对比例赔付表、职业分类表等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说明。经当庭演示,在最终支付保险费前需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投保声明”,点击“投保声明”后进入下一页,还需点击红色字体“《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后显示具体保险条款内容,其中显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6号载有“……(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伤残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投保所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相关保险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公司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按该标准进行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减轻被告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保险条款,被告公司应当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原告周X举证的视频证据反映投保过程中网页内容的记载,该部分保险条款并未在网页中主动显示,而需要投保人另行链接才能阅读,并非投保过程中必须阅读或者点击链接才能完成最终投保,因此,即使投保人点选了上述内容,也不能表明被告公司对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按该标准进行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以其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请求被告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5667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报销津贴41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051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残疾保险金56670元、医疗保险金19051元及住院保险津贴4100元,共计79821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