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王晓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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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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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80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奈曼旗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甲(系死者李洪涛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王X(系死者李洪涛之妻),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乙1(系死者李洪涛之子),男,蒙古族,幼儿园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乙2(系死者李洪涛之女),女,2014年4月30日,蒙古族,幼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乙1、乙2的母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沁他拉镇青山路南段。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富康社区。
原告甲、王X、乙1、乙2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王X、乙1、乙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死者李洪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险,个人意外险中的保险方案中,综合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李洪涛意外死亡,奈曼旗公安局做出死亡证明书,李洪涛的死亡时间在个人意外险的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4日-2017年8月26日)。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李洪涛的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意外险赔偿金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副本)中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死者进行了尸体检验,经奈曼旗公安局法医检验后予以认证,验明正身。既然已经对死者进行了尸检,原告却拒不提供尸检报告,原告的说辞前后矛盾,说明李洪涛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甲、王X、乙1、乙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甲、王X、乙1、乙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保险期间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投保人李洪涛以其身体为保险标的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支付保险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李洪涛因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综合意外身故保险金,因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四原告不能提供死者李洪涛的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李洪涛的死因,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1月5日奈曼旗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死亡方式意外,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被告以未提供尸检报告为由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综合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甲、王X、乙1、乙2保险金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