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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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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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11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黄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鲜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上次的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日。鲜XX未按规定对涉案车辆在2016年8月31日前进行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2.原判决所引用的公安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效力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且该意见也要求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鲜XX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4525.4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鲜XX医疗费484.50元和鲜XX垫付严勇、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34177.46元;4.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鲜XX误工费、律师费合计10000元;5.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鲜XX就其所有的川T××××9号奥迪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5525.44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1座,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15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鲜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该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免责。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内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让鲜XX签字确认。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栏处载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7年1月2日19时40分,案外人刘伟驾驶鲜XX川T××××9号奥迪轿车由雅安市沿省道210线往小金县方向行驶至158KM+800M处时,在冰雪路面打滑,随即驶出公路路面,翻覆于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刘伟、乘客鲜XX、严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认定司机刘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成都分公司与鲜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签订《人保四川省分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整车残值询价理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95525.44元;出险后车辆整车价值以平台成功询价价格或拍卖机构成功拍卖价格为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出险后车辆整车价值之间的差额;被保险人同意将该事故车辆交与保险人全权处理,同意保险人在本公司询价平台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残车价值,同意将成功询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该事故车辆的残车价值,用于冲减赔款。同年2月23日,鲜XX与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案涉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81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14525.44元。另外,川TXXX09号奥迪轿车产生施救费9000元。2017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鲜X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免除责任为由拒赔。
严勇、刘伟受伤后,先在小金县医院治疗,后入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严勇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17599.16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8-10周;刘伟住院4天,共产生医疗费2578.30元;鲜XX产生医疗费484.50元。
涉案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9日,该车经雅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日,按照公安部与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处于新车6年免检期,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即不存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鲜XX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114525.44元和施救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包括司机和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元。鲜XX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车上乘客及司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赔偿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主体适格。护理费鲜XX与伤者达成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标准并不为高,应予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严勇有医嘱休息8-10周,按10周计为70天,鲜XX与伤者达成的赔偿为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刘伟出院后并无休息的具体医嘱,鲜XX为此请求赔偿项目中应扣除该部分,即具体赔偿数额为:严勇医疗费为17599.16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误工费5600元,合计25119.16元;刘伟医疗费2578.3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978.30元;鲜XX医疗费为484.50元。严勇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其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关于鲜XX请求的误工费和律师费,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主张并无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鲜XX支付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14525.44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23462.80元;二、驳回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中,“按规定检验”有两种解释,一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自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六年内每二年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是鲜XX主张的公安部与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鲜XX的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日,按照该规定,涉案车辆处于新车6年免检期,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按照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鲜XX主张的该车在6年免检期的理由成立,某保险公司所提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严 宏
审判员 刘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青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