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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222民初520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10-25

原告:安徽广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范X,董事长。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保险人刘华杰之妻。
原告:刘X,女,汉族,住址。系被保险人刘华杰之女。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址。系被保险人刘华杰之次子。
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保险人刘华杰之长子。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广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融资公司)、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融资公司、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泽融资公司、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刘华杰于2016年9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刘华杰,特别受益人是广泽融资公司,缴纳保费849.06元,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投保后,刘华杰不幸于2017年7月27日身亡,经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现场勘验证明“排除他杀,属溺水死亡”。事发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要求被告履行保险金的赔付,被告拒不赔付保险单上明文确定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只赔付11506.8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刘华杰在其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按照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时保险金额就是保额乘以(1-保险期间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因被保险人刘华杰和王X甲二人共同在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本案刘华杰意外死亡,其损失其公司应承担50%。本案其公司已付11506.8元赔款,应从赔款中扣除。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经济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刘华杰、王X甲与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300000元,广泽融资公司为其提供保证。2016年9月9日,投保人刘华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刘华杰,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广泽融资公司,第二受益人没有指定,该栏括弧注明“若无指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缴纳保费900元,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投保后,刘华杰不幸于2017年7月27日身亡,经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现场勘验证明“排除他杀,属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和受益人广泽融资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300000元的赔付,某保险公司只赔付第一受益人广泽融资公司11506.80元。广泽融资公司、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华杰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华杰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刘华杰意外身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泽融资公司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第一受益人保险金11506.80元,扣除已支付款11506.8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广泽融资公司保险金288493.20元。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因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不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刘华杰指定的受益人,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也不发生保险金的继承问题,故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泽融资公司、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按照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时保险金额就是保额乘以(1-保险期间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问题,因该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刘华杰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按照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时保险金额就是保额乘以(1-保险期间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的抗辩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保险人刘华杰和王X甲二人共同在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本案刘华杰意外死亡,其损失其公司应承担50%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广泽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泽融资公司保险金288493.20元。
二、驳回王X甲、刘X、刘X甲、刘X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广泽融资公司负担29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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