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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7民终107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上诉请求: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闽晟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2.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并不能排除死者严加飞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况,同时根据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询问笔录-严飞》的记载的内容,并未发现死者自杀的欲望和动机,为此,鉴定机构认为“死者在轻生前一段时间正面临困境的心理及行为特征”不当。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未引用如何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7万元及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给付之日止);二、中保浦城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加飞(公民身份号码)与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下属机构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九牧信用社于2014年11月30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严加飞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XXX01435070000003730)一份。该保单明确保险金额为67万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的受益人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受益份额为100%。严加飞2015年2月13日从其住所(坐落于浦城县高空坠落死亡。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严加飞生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为受益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当恪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严加飞高坠死亡,经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函对《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1.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2.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3.根据补充说明第一条,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严加飞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用,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诉请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死者严加飞意外死亡后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67万元及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除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认定“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有意义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虽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对严加飞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严加飞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然其死亡系其自杀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为此,某保险公司可据此予以免赔,故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收益人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曾 毅
审判员  熊建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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