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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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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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33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栾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22日,李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4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李X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2月1日14时45分,李X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王路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政府门前段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谢磊驾驶的皖KXXX58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李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27173.44元。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外伤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1万2千元,或者以实际开销为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等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X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李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18.44元+255元+500元=27173.44元,残疾赔偿金11270元/年×20年×20%=45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李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李X的残疾赔偿金为45080元多于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进行赔偿;李X的医药费为27173.44元,甲保险公司愿意赔付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保险金60000元;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X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残疾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的抗辩,由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中国保监会(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依据已废止的比例表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按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李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对李X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称应按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保险金28000元(不服金额32000院),本案诉讼费由李X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涉案保险单可以看出甲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详细告知了李X,李X也愿意接受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李X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虽然甲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废止,但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标准,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故李X的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
李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涉案投标时,甲保险公司只向李X交付了一份保险单,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李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二审举证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也未向李X进行告知。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原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对李X称其在投保时保险人只向其提供了保险单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李X的伤残标准是否依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进行认定。因双方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甲保险公司只向李X出具了一张保险单,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未提供给李X,且对伤残标准的认定标准表也未向李X提供,投保单上的声明也是格式条款,并无伤残标准的认定,故甲保险公司称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李X的伤残标准应按其提供的标准表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