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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2民终129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XX和乙保险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杨XX伤害后果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三、杨XX重复请求赔偿医疗费。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万元,合计1.5万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杨XX所居住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委会为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投保人为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委会,被保险人为杨XX,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8月3日,杨XX在单位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砸伤,即前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面部开放性损伤、牙外伤、颈椎多发骨折、右耳分泌性中耳炎、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瘢痕性挛缩”,住院治疗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111,837.18元。后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
一审法院认为,杨XX通过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民委员会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杨XX伤残等级不符合伤残程度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不同意理赔的意见,因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给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了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赔偿给付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且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提供给杨XX,并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杨XX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重复保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体现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杨XX所受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给予赔付,无权重复主张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的范围内对杨XX进行理赔。杨XX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为111837.18元,已超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份限额,故乙保险公司应在5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XX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1.5万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XX通过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民委员会在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杨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虽主张杨XX伤害后果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但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杨XX不产生效力。对乙保险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杨XX重复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由于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铜城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刘玉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阮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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