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903民初11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刘凤坤(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潘志新,系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滨,系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丽,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凤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被保险人为刘凤坤,保险车辆为黑XX,2016年3月27日,孙某某驾驶黑XX车辆在某某某煤矿院内停车起步时将车辆内工人晃掉下车,造成工人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向原告理赔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刘凤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孙某某驾驶黑XX号陕汽货车是本案的车辆。
3、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刘凤坤为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00元。
4、(2017)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某某赔偿宋某某50000.00元,关某某和刘凤坤系黑XX号自卸货车的共同所有权人。
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条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式),明显指出原告车辆系被保险的正常车辆也是运送物品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的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并没有指出车上人员是乘用关系,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宋某某的人身伤害赔偿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法定赔偿的责任人是关某某,并不是本案原告刘凤坤,刘凤坤在未承担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在事发时宋某某是车辆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并非该车辆的乘客,其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主体范围;在另案中宋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关某某,人民法院确定由关某某承担宋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该法律关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刘凤坤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盖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已经交付条款,且已经对于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约束,才进行的投保;投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定力合同的要约,是投保人的缔约意思表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别为司机和乘客进行投保,司机和以乘用为目的的车上人员才是车上人员责任的保险主体。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手书的方式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对与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其愿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并已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刘凤坤,被保险车辆为本案涉案车辆黑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主体分别确定的是司机或者乘客,不包括车上作业人员。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凤坤,保险车辆为黑XX,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位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2016年3月27日,案外人孙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黑XX车辆在某某煤矿院内停车起步时将车箱内工人晃掉下车,造成工人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某某某市桃山区法院,某某某法院作出(2017)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由关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6718.00元,经查,关某某与与原告刘凤坤系车辆黑XX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坤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该保险单投保人为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刘凤坤,保险单约定,每位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车上人员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宋某某受伤,且经某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费用共计56718.00元。对于被告抗辩称,某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赔偿责任人是关某某,本院经审查,案外人宋某某受伤确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且赔偿责任人关某某与刘凤坤为被保险车辆共有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凤坤理赔款共计5000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