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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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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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阳县人民法院 2015-07-06
原告张海泉。
原告苏小茹。
原告续亚南。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正阳路三利小区。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超,系该公司职工。
原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亚南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霄、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纪涛在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上班,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为工人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3月8日晚7时许,张纪涛骑摩托车撞上北归还村门牌楼桩上,当场死亡。因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为张纪涛等人入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张纪涛在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上班,该厂23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张纪涛无行驶证和有效驾驶证,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7时许,张纪涛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行驶中撞上北归还村门牌楼桩上,当场死亡。张纪涛生前系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工人,该厂为23名工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伤残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理赔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出示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事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还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回执表,该表载明:本单位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保险方案,涉及条款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12415041900128833518,经审核该保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同时已详细了解方案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盖有投保人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章)。
另查明,张海泉,苏小茹系张纪涛父母,续亚南系张纪涛之妻,张某某系张纪涛之子。
以上有庭审笔录,保险单、客户回执表,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单位制定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人盖章的客户回执表,但该表亦系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文书,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赵田茂
人民陪审员 邢 龙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